中介服务事项调整情况
今年,我市中介服务事项的调整,主要依据《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淮南市市级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目录的通知》(淮府〔2017〕99号),根据权力事项名称的调整作相应调整,权力事项取消对应的中介服务事项相应取消。经审核汇总,共需调整8家共41条中介服务事项,其中取消32条,更名3条,增加6条。
附件:3 | |||||||||
中介服务事项调整情况汇总表 | |||||||||
序号 | 原事项名称 | 对应行政权力名称 | 调整类型 | 调整后事项名称 | 对应的新的权力事项名称 | 调整依据 | 委托主体 | 备注 | |
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
1 | 市级权限内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编制 | 审查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 | 取消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相应权力事项取消 | 行政相对人 | |||
2 |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 | 审查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 | 取消 | 相应权力事项取消 | 行政机关 |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增加 | 市级权限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评审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第八条:“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报告后,应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安徽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皖发改环资规〔2017〕5号)第十二条:“节能审查机关受理项目节能报告后,应通过购买服务委托有关机构组织专家对节能报告评审,有关机构依据专家意见和相关法规、政策、标准、规范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
行政机关 | ||||
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 |||||||||
增加 | 非煤矿山生产能力核定 | 非煤矿山生产能力核定确认 | 《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五号)第十八条: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文件确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和生产定员组织生产。因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重新核定生产能力,报原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机关确认。 | 行政相对人 | |||||
增加 |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设计编制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非煤矿山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设计文件审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八条: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3.《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五号)第十三条: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报送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机关审查。第十五条: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
行政相对人 |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非煤矿山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备案 | |||||||||
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4 |
台港澳人员健康状况证明出具 |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 |
取消 |
国务院印发《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8〕28号) |
行政相对人 | ||||
四、市国土资源局 | |||||||||
1 | 矿业权价款评估 |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 取消 | 相应权力事项取消 | 行政机关 | ||||
6 | 采矿权申请范围核查 | 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统计 | 更名 | 矿产资源储量核查 | 行政相对人 | ||||
增加 |
矿业权 收益评估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1.《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7〕29号印发)第二(一)项规定:在矿业权出让环节,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调整为矿业权出让收益。 | 行政机关 | |||||
五、市商务局 | |||||||||
6 | 外商投资出资验资(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以及股权质押、股权出资情形) |
属市级审批权限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含合同、章程)及企业变更和终止审批 |
取消 | 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 | 行政相对人 | 不涉及国家实施准入特别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 | |||
7 |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审计 |
属市级审批权限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含合同、章程)及企业变更和终止审批 |
取消 | 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 | 行政相对人 | 不涉及国家实施准入特别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 | |||
六、市工商局 | |||||||||
增加 | 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公示信息抽查审计、验资、咨询 | 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公示信息抽查 |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第四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2、《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7号) 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或者开展本辖区的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3、《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0号)第八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进行随机抽查。4、《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9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内容进行随机抽查。 | 行政机关 | |||||
七、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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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 员培训考核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 更名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考试培训辅导”已作为公共服务 | 更改为“行政相对人” | ||
4 | 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及监督检验 | 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及监督检验 | 取消 | 已作为公共服务 | 行政机关 | ||||
5 | 计量器具检定 | 对制造、修理、销售不合格计量器具的行政处罚 | 取消 | 在行政处罚时,行政机关发现使用依法应经检定而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行为时,会责令其依法履行检定义务。作为使用单位应当依法主动申请检验,而不是行政机关委托检定机构进行检定。且与处罚时自由裁量无关。 | 行政机关 | ||||
计量器具检定 |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机关 | ||||||
计量器具检定 | 对制造、销售、进口、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及伪造数据的行政处罚 | 取消 | 行政机关 | ||||||
计量器具检定 |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机关 | ||||||
计量器具检定 | 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机关 | ||||||
计量器具检定 | 对眼镜制配者及生产者、销售者、经营者违反有关计量监督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取消 | 行政机关 | ||||||
计量器具检定 | 对眼镜制配者违反有关计量监督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取消 | 行政机关 | ||||||
计量器具检定 |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有关计量监督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取消 | 行政机关 | ||||||
计量器具检定 | 对眼镜销售者及经营者违反有关计量监督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取消 | 行政机关 | ||||||
6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 | 对销售计量偏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 更名 | 对销售计量偏差不符合规定的商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机关 |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 | 对生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偏差超规的行政处罚 | 取消 |
此两条权力事项为上一条“对生产、销售计量偏差不符合规定 的定量包装商品或零售商品的行 政处罚”的子项 |
行政机关 |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 | 对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或零售商品计量偏差违规的行政处罚 | 取消 | 行政机关 |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 | 对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无规定的商品,实际量与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行政处罚 | 取消 | 此两条权力事项为上一条“对销售、收购的商品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规的行政处罚”的子项 | 行政机关 |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 | 对收购者收购商品的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行政处罚 | 取消 | 行政机关 | ||||||
7 | 产品质量检验 | 对授权认证标志的认证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行政处罚 | 取消 | 《标准化法》于2017年11月进行修订,此条权责事项已申请取消 | 行政机关 | ||||
8 | 产品质量检验(处罚后作为结案依据)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国家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行政处罚 | 取消 | 包含于第7项“产品质量检验” | 行政机关 | ||||
9 | 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违反《特种设 备安全法》相关行为等的行政处罚 |
取消 | 依法落实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是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使用单位的法定义务,在行政处罚时,行政机关发现其未落实该项义务时,处罚同时,责令其依法履行法定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义务。作为生产单位、使用单位应当依法主动申请检验,而不是行政机关委托检验机构对其检验。且检验与自由裁量无关。 | 行政机关 |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违反登记、建档、维保、检验、整改等规定的行政处罚 | 取消 | 行政机关 |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违规从业活动的行政处罚 | 取消 | 行政机关 | |||||||
对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行政处罚 | 取消 | 行政机关 | |||||||
10 | 能源产品的检验鉴定 |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行政处罚 | 取消 | 包含于第7项“产品质量检验” | 行政机关 | ||||
11 | 机动车生产检验检测 | 对机动车生产企业不执行标准或不严格检验致使不合格机动车出厂的行政处罚 | 取消 | 包含于第7项“产品质量检验” | 行政机关 | ||||
12 | 棉、麻、纤维等制品检验检测 | 对棉花经营者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行政处罚 | 取消 | 包含于第7项“产品质量检验” | 行政机关 | ||||
棉、麻、纤维等制品检验检测 | 对生产、销售或在经营性服务、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行政处罚 | 取消 | 行政机关 | ||||||
棉、麻、纤维等制品检验检测 | 对以不合格絮用纤维制品或原料冒充合格产品及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政处罚 | 取消 | 行政机关 | ||||||
八、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
5 | 出具城市桥梁辅助设施设置风载、荷载实验报告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取消 | 行政机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