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南市残疾人扶助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12-08 15:39信息来源:市残疾人联合会文字大小:[    ] 背景色: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南市残疾人扶助办法》已经第十五届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1125日     

 

 

 

 

淮南市残疾人扶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残疾人的扶助,健全残疾人社会保障和服务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安徽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和《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证)的本市残疾人,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相关扶助。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其成立的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章程或者受政府委托,做好残疾人扶助有关工作,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提出残疾人扶助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市、县民政部门应当在发行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公益金中,每年安排不低于8%的资金专项用于残疾人事业;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部分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开展残疾人体育活动。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政府及其部门对残疾人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对残疾人事业的捐赠支出,未超过其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困难残疾人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对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纳入城乡最低保障范围。

成年重度残疾人靠父母兄弟姐妹或者子女供养的,由本人或者供养亲属申请并提供当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证明及残疾证,报公安派出所核准后单独立户,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按A类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按其享受标准的30%增发保障金。

城乡重度残疾人按照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由县(区)人民政府为其代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人无抚养能力的,按特困人员供养。公办福利院或者敬老院应当优先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入院。居家养老的贫困残疾人优先享受政府购买服务补贴。贫困残疾人优先足额享受惠民殡葬政策。

第六条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实施救助性保障措施。对一户多残的家庭给予生活补助,每户每月发放200元生活补助金,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按11的比例承担;凤台县由其县财政承担。

对贫困残疾人生活继续实施特别救助项目。贫困残疾人生活用水、电、气、暖、通信、有线电视等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逐步建立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鼓励有条件的县(区)先行先试。

第七条  对重度残疾人、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困难残疾人家庭和低收入残疾人家庭给予救助,对城乡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按规定给予临时救助和妥善安置。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需求信息、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为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帮助。

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实用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2020年,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至少安排1名残疾人,残疾人联合会工作人员中有一定数量的残疾人,残疾人联合会及直属单位新录用、聘用工作人员中,高校残疾人毕业生不得少于20%

企业应当依法与招录的残疾人订立劳动合同,实行同工同酬。未达到法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加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奖励力度。达到单位职工总数1.5%比例后,每多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每年给予该单位2000元奖励(不含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

每安排1名重度残疾人就业并办理社会保险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入就业比例;安排残疾人大学生,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入就业比例。

未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义务的用人单位,不能参评先进单位,其主要负责人不能参评先进个人。

第十一条  鼓励县(区)人民政府将乡镇(街道)残疾人专职委员和村(社区)残疾人助理员纳入公益性岗位,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为其提供工作补贴或者误工补贴。

第十二条  市、县从每年的公益性岗位中按不低于10%比例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并可从其中拿出一定比例,面向社会招用一批专业医护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作为儿童康复技师,定向充实到基层一线。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执法检查,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监察范围,依法查处用人单位使用残疾人不签订劳动合同、延长试用期、超时加班、非法用工、拖欠工资报酬、不办理社会保险等行为。

第十四条  鼓励县(区)人民政府因地制宜,积极扶持残疾人及其家庭、赡养人开办家庭农场、农家店、网店和社区便民服务网店。

贫困残疾职工在建有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就业,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工会纳入困难职工帮扶中心救助范围。

第十五条  残疾人申办个体工商户或者民营企业的,按规定免收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对残疾人个人取得劳动所得以及从事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的,按规定免征、减征有关税费。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盲人按摩机构福利企业等用人单位,依法享受税收减免待遇。对残疾人兴办、创办、领办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应在场地、资金、技术、贴息贷款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对具有当地城镇户口的贫困残疾人个体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按规定享受公共事业资金社会保险补贴政策的基础上,可再从结余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增加用于农村残疾人扶贫工作的比重。免除农村残疾人筹资筹劳(一事一议)费用。

第十八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个人承担的参保(合)费用,由市、区财政按11的比例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予以全部代缴;凤台县由其县财政承担。

符合条件的参保(合)残疾人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补偿后自付费用过高的,由民政部门按政策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中予以医疗救助。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残疾人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由财政全部代缴参保(合)费用的城乡贫困残疾人,其城乡居民医保住院医疗费用首次报销不设起付线。

残疾人相关的基本康复训练项目、特殊医疗需求和假肢安装、辅助器具基本配置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继续实施贫困精神残疾人服药费用补助项目。精神病治疗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及新农合门诊特殊病种报销范围及大病救助范围。

继续实施贫困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救助项目。对在外地接受康复训练的残疾儿童家庭每户每月给予交通、租房200元补贴。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保障房优先保障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农村危房改造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倾斜照顾,原则上完成贫困残疾人家庭危房改造数量占农村危房改造年度工作的比例不低于20%。在实施保障房建设及危房改造中,依法实施公共基础设施、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对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家庭,由残联帮助实施无障碍改造。

依法征收土地、房屋涉及残疾人的,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妥善安置。需回迁安置的,应在地段上给予照顾;对肢体和视力残疾人在楼层上予以照顾。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应当接受符合条件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拒绝招收符合条件的残疾学生,并支持其完成学业。

高校、中职学校和普通高中及义务教育阶段的残疾学生和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子女,在享受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及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待遇的基础上,按照学生生源地,由市、县财政按每人每年500元标准对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给予生活补助,按每人每年1000元标准对中职学校和普通高中学生给予生活补助。继续实施经济困难残疾大学生、研究生生活补助项目。

承担义务教育的特殊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不低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5倍。

残疾学生可以申请免试与本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学生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免试外语听力。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满足残疾人的精神文化需求。

公共媒体刊登或者播出残疾人事业的公益广告,予以免费。

残疾人免费参观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公共图书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免费进入公园、动物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

残疾人文体活动需要场馆时,应当优先照顾安排,场馆使用费给予减免。

盲人读物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免费寄递。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参加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和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照常支付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对在残疾人奥运会、残疾人世界锦标赛、亚洲残疾人运动会、全国残疾人运动会等重大竞技体育比赛中获得金银铜牌的残疾人运动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在省残疾人运动会上获得金银铜牌的残疾人运动员按照本市健全人运动员的奖励标准给予奖励。

对在职业技能、文化艺术竞赛中获得省级及以上一、二、三等奖的残疾人给予适当奖励。

残疾人联合会、文化、体育等部门组织残疾人参加文化体育训练,所在单位应予积极支持。

第二十三条  无工作单位的残疾人参加会议、职业技能竞赛、文化体育活动,由组织者或者举办者发给交通费和误工补贴;对盲人、一级肢体和一级智障等确需陪护的,同时给陪护人员发交通费和误工补贴。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持证乘坐公交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按规定享受免费待遇。残疾人凭身份证、残疾证办理公共交通IC卡,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公交企业补贴。

公共停车场应当设有残疾人泊车位并免收泊车费。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单位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适当位置设置无障碍服务窗口,并悬挂残疾人优先的明显标志。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公共交通工具和城市主要道路,应当逐步建立语音提示、屏显字幕等系统,采取设立盲文简介、盲人手摸模型、专用通道等措施,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服务。

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等应当设立盲人阅览室或者阅览区域,配置盲文图书以及有关阅读设备,为盲人提供方便。

医院、商场、公园、广场、旅游景点等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立出入口坡道、无障碍厕所或者厕位、盲文导游图等方便残疾人使用的设施。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开办残疾人专题栏目,推广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手语。

支持和鼓励从事有线电视等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办方便残疾人的优惠服务项目,对优惠服务项目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康复、托养、教育、劳动就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同时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残疾人的举报、投诉等事项,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贫困残疾人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并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的需求,对依法维权的残疾人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特殊帮助。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残疾人扶助义务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公共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残疾人扶助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重度残疾人是指二级以上(含二级)的视力残疾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肢体残疾人,三级以上(含三级)的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一户多残是指一户有两人或者两人以上持有残疾证的家庭;老年残疾人是指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残疾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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