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寿县涉企收费清单
第8号 2021年
关于动态调整寿县县级涉企收费
清单的公告
根据《寿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寿县县级涉企收费清单的通知》(寿政秘〔2015〕38号)规定,现对《寿县县级涉企收费清单》予以动态调整。具体调整项目公告如下:
一、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部分调整情况(2项)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财税〔2020〕17号规定,省级以下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其他相关疾病预防控制工作机构,承担非免疫规划疫苗配送工作,在接收疫苗生产企业运送的非免疫规划疫苗并验收合格后,可向疫苗生产企业收取非 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
(二)根据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函〔2021〕167号规定,调整我县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范围,对我县工业生产企业在厂区范围内的各类建筑、新建专业物流仓储设施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实行零收费。
二、涉企政府性基金部分调整情况(1项)
(一)根据财政部财税〔2020〕72号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继续征收民航发展基金、旅游发展基金、水利建设基金,截止日期另行明确。
三、涉企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收费部分调整情况(4项)
(一)将原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的行政审批事项“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批”移出《寿县涉企收费清单》。
(二)将原由县生态环境局负责的行政审批事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移出《寿县涉企收费清单》。
(三)将原由县生态环境局负责的行政审批事项“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审批”移出《寿县涉企收费清单》。
(四)将原由县气象局负责的审批事项“气候可行性论证审批”移出《寿县涉企收费清单》。
四、涉企政府性保证金(抵押金)部分未做调整
特此公告
附件:寿县县级涉企收费清单(2021年12月24日更新)
寿县涉企收费清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代章)
2021年12月24日
附件
寿县县级涉企收费清单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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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县法院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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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诉讼费 |
《诉讼费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 481 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函〔2011〕217号 |
诉讼案件当事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法院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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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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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县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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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证照费 (1)机动车号牌工本费 (2)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驾驶证工本费 (3)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工本费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4〕2831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783号;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24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08〕3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8〕1575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3〕72号 |
机动车有关证照申请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交警大队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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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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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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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土地复垦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物价局财综〔2001〕1061号 |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没有条件复垦和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用地单位和个人 |
按照被破坏土地每平方米6至9元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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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土地闲置费 |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 |
每平方米5至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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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耕地开垦费 |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 |
占用一般耕地的6-9元/平方米,占用基本农田的,按高于上述标准的40%计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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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不动产登记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6〕79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6〕2559号、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财税〔2019〕45号、财税〔2019〕53号、皖财综〔2019〕866号 |
不动产登记申请人 |
详见文件 |
县不动产登记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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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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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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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污水处理费 |
国务院国发〔2000〕36号;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1999〕119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2002〕515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预〔2009〕79号;省政府令第183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财税〔2014〕151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住建厅财综〔2015〕196号 |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 |
居民0.85元/m3,非居民1.20元/m3, 自备水源2元/m3。 |
县城市污水处理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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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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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城市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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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城镇垃圾处理费 |
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2002〕872号;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皖价服〔2007〕207号、寿政〔2019〕36号 |
所有产生垃圾的 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城管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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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
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建城〔1993〕410号;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565号;省建设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640号;省建设厅建城〔2002〕232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2〕18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6〕240号;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财税〔2015〕68号;财办税〔2020〕13号;晥财综〔2020〕1241号 |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各级各有关部门单位要严格落实国家减免政策,积极加强协调配合,对经批准占用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城市道路占用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延迟执行,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
县城市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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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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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通运输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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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车辆通行费(限于政府还贷公路)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省政府具体批准文件;省交通运输厅、省物价局皖交财〔2010〕391号;省政府皖政〔2016〕54号;皖交运〔2016〕83号 |
政府还贷公路行驶的车辆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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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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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农业农村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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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45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400号;省财政厅、物价局、水产局渔政〔1989〕64号;省物价局、财政厅皖价费〔2002〕186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101号 |
在我县管辖的江河、湖泊等水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养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 |
专业捕捞按年总产值的4%,兼业捕捞按年总产值的5-8%,养殖(种植)业按年总产值的1-2%,经批准的外省单位和个人按年总产值的5-10% |
县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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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
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费 |
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400号,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5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0〕559号;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3〕2353号;省物价局、财政厅皖价费〔2004〕36号、财税〔2017〕20号 |
申请渔业船舶检验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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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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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水利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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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水资源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08〕79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商〔2014〕1号;皖价商[2015]66号;皖发改价费〔2019〕622号 |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包括中央直属水电厂和火电厂)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水利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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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
河道采砂管理费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81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6〕24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9〕3085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9〕267号、财税〔2017〕20号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淘金等单位和个人; |
河道采砂管理费每吨1.5元; |
县水利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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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水土保持补偿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综〔2014〕8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人行合肥中心支行财综〔2014〕32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发改价格〔2014〕88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费〔2014〕160号 |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水利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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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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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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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
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6〕14号、财综〔2008〕47号;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6〕488号; 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财综〔2016〕191号;省物价局、财政厅皖价费〔2007〕17号、皖价费〔2008〕18号、财税〔2017〕20号 |
自愿申请卫生防疫服务的委托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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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
卫生检测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6〕14号、财综〔2008〕4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6〕488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财综〔2016〕191号、财税〔2017〕20号 |
依法对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工作场所或产品,申请进行卫生检测、测试、检验和评价的委托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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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 |
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财税〔2020〕17号;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皖财综〔2020〕961号;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函〔2021〕17号 |
委托省级及一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接种单位配送非免疫规划疫苗的疫苗上市持有人。 |
10元/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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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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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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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96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费〔1996〕1500号;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3〕1793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4〕144号;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财税[2015]102号;淮价费[2015]7号、财税〔2017〕20号 |
接受产品质量检验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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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费 |
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2001〕10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4〕145号;淮价费[2015]5号;皖发改明电〔2020〕13号 |
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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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 |
计量收费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8〕7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8〕23号;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财综〔2013〕67号;发改价格〔2009〕23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4〕146号;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财税[2014]101号、财税[2015]102号、财税[2016]42号;淮价费[2015]6号、财税〔2017〕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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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计量许可申请人和接受计量器具检定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计量检定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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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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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人防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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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计价格〔2000〕47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皖价费〔2014〕138号;省政府皖政〔2016]54号、皖政[2016]56号;财税〔2019〕53号;皖财综〔2019〕866号。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函〔2021〕167号。 |
经批准确因地质和地下条件不宜修建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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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级(含)以上每平方米1700元,6B级每平方米1000元。 工业生产企业在厂区范围内的各类建筑、新建专业物流仓储设施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实行零收费。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人防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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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以上收费为经国家和省批准设立的在县本级实施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2、标注“▲”号的收费项目,对小型微型企业免予征收; 3、标记“★”号的为停征收费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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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政府性基金
序号 |
项目 名称 |
政策依据 |
征收范 围对象 |
征收标准 |
执收 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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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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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森林植被恢复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综〔2002〕73号;省财政厅、林业厅财综〔2003〕1088号;财综〔2015〕2241号;财税〔2015〕122号 |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 |
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2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8元;宜林地,每平方米5元;详见文件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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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 名称 |
政策依据 |
征收范 围对象 |
征收标准 |
执收 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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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水利建设基金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11〕2号;皖政〔2012〕5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税[2016]12号;财政部财税〔2020〕9号;财政部财税〔2020〕72号;省财政厅〔2021〕86号 |
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单位 |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500元/亩 |
县税务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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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 名称 |
政策依据 |
征收范 围对象 |
征收标准 |
执收 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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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县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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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
教育费附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令第60号;国务院令第448号;国发明电〔1994〕2号;国发明电〔1994〕23号;国发〔2010〕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103号、财税〔2014〕122号、财税〔2016〕12号;财税〔2019〕46号 |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
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3%征收 |
县税务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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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
地方教育费附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财综〔2010〕98号;财综函〔2011〕5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教育厅财综〔2011〕34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财税〔2019〕46号 |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
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2%征收 |
县税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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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 名称 |
政策依据 |
征收范 围对象 |
征收标准 |
执收 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
5 ▲ |
文化事业建设费 |
国发〔1996〕37号;国办发〔2006〕4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税〔2016〕12号、财税〔2016〕25号、财税〔2016〕60号;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财综〔2016〕594号;财税〔2019〕46号、皖财综〔2019〕601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以及提供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详见文件 |
按照提供广告、娱乐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的3%征收。自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免征。 |
县税务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
序号 |
项目 名称 |
政策依据 |
征收范 围对象 |
征收标准 |
执收 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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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财综字〔1995〕5号;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综〔2001〕16号;省政府令第1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税〔2015〕72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联财综〔2015〕203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税〔2018〕39号、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 |
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
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详见文件 |
县税务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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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 名称 |
政策依据 |
征收范 围对象 |
征收标准 |
执收 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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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 |
国务院令第551号;财政部、环保部、发改委、工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财综〔2012〕3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综〔2012〕80号;财政部、环保部、发改委、工信部财综〔2012〕48号、财综〔2013〕109号、财综〔2013〕1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1号) |
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 |
电视机13元/台、电冰箱12元/台、洗衣机7元/台、房间空调器7元/台、微型计算机10元/台 |
县税务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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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 名称 |
政策依据 |
征收范 围对象 |
征收 标准 |
执收 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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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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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
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1〕585号;财政部财综函〔2002〕3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皖价费〔2008〕112号;财税〔2019〕53号、皖财综〔2019〕866号 |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 |
按建设项目的建设面积计征,详见文件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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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注“▲”的为对小型微型企业免征项目,财税[2016]12号,具体为:2016年2月1日,对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以及按季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财税〔2017〕18号,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30人以下的小微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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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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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审 批事项 |
前置服 务项目 |
设立依据 |
服务内容 |
收费 项目 |
收费 标准 |
执收 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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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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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
项目申请报告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皖政〔2017〕49号)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
项目申请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项目申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前置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 建立完善行业(资质)管理制度,督促和指导前置服务机构自觉执行价格政策,规范服务行为;告或证 3. 及时查处超资质范围、出具虚假报明文件等违规行为; 5.其他应承担责任事项。 |
一、收费单位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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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15条;《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44号)第3条、第5条、第6条 |
政府投资项目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或节能评估报告表 (详见文件) |
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节能评估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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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审 批事项 |
前置服 务项目 |
设立依据 |
服务内容 |
收费 项目 |
收费 标准 |
执收 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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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县经济和信息化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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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
项目申请报告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2016年);《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2号,2017年)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
项目申请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项目申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前置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责任: 3. 及时查处超资质范围、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文件等违规行为; |
一、收费单位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4.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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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审 批事项 |
前置服 务项目 |
设立依据 |
服务内容 |
收费 项目 |
收费 标准 |
执收 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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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县财政局(国资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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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企业国有资本(股本)变动、产权转让(含无偿划转)审核 |
资产评估报告 |
《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开展资产评估并出具相关报告 |
资产评估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资产评估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前置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
一、收费单位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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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法律意见书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出具法律意见书 |
律师服务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律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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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审计报告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开展审计并出具相关报告 |
审计服务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会计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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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审 批事项 |
前置服 务项目 |
设立依据 |
服务内容 |
收费 项目 |
收费 标准 |
执收 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
四、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
7 |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开展地质报告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 |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收费 |
省物价局皖价服函〔2014〕201号 |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前置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执行政府指导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按规定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收费收支情况和必要的凭证资料; 3.提供服务应坚持委托人自愿原则,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4.按规定明码标价,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业务规程等,如实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责任: 1.建立健全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机制,培育市场,促进竞争; 2.及时公开取得资质的专业组织和中介机构相关信息; 3.建立完善行业(资质)管理制度,督促和指导前置服务机构自觉执行价格政策,规范服务行为; 4.及时查处超资质范围、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文件等违规行为; 5.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行政审批前置服务价格管理工作; 6.加强内部监管,严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或变相指定前置服务机构; 7.其他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收费单位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不执行政府指导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4.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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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审 批事项 |
前置服 务项目 |
设立依据 |
服务内容 |
收费 项目 |
收费 标准 |
执收 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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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及地质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开展地质勘查并编制地质勘查报告 |
地质勘察及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查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前置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
一、收费单位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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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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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土地复垦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矿山土地复垦方案、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 |
土地复垦方案编制收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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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土地复垦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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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审 批事项 |
前置服 务项目 |
设立依据 |
服务内容 |
收费 项目 |
收费 标准 |
执收 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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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选址 |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 |
《城乡规划法》第36条;《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27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 |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前置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
一、收费单位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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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含临时使用林地审批) |
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公布,201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
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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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审 批事项 |
前置服 务项目 |
设立依据 |
服务内容 |
收费 项目 |
收费 标准 |
执收 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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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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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
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33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3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图纸进行审查 |
施工图设计审查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图审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前置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
一、收费单位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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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26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19号第21条 |
据行业标准规范,对相关建设工程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并出具报告 |
消防设施检测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取得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资格的中介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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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审 批事项 |
前置服 务项目 |
设立依据 |
服务内容 |
收费 项目 |
收费 标准 |
执收 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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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县交通运输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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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公路、水运工程设计文件及变更核准 |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11条;《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第14号)第17条 |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审查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 |
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相关专家或者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设计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前置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
一、收费单位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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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公路、水运工程设计文件及变更核准 |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19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45号)第11条;《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第3号)第16条;《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第7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开展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试验检测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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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审 批事项 |
前置服 务项目 |
设立依据 |
服务内容 |
收费 项目 |
收费 标准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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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县水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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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取水许可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60号令)第11条;《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12号);《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
水资源论证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前置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
一、收费单位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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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水土保持方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25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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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涉及防洪及水工程安全活动许可 |
防洪评价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27条、33条;国家计委、水利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政〔1992〕7号)第5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防洪评价报告 |
防洪评价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防洪评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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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审 批事项 |
前置服 务项目 |
设立依据 |
服务内容 |
收费 项目 |
收费 标准 |
执收 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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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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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放射诊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 |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 |
《职业病防治法》第28条、第89条;《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17条 |
开展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并出具相关报告 |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前置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
一、收费单位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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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放射诊疗设备性能及防护检测 |
开展放射诊疗设备性能及防护检测并出具相关报告 |
放射诊疗设备性能及防护检测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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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审 批事项 |
前置服 务项目 |
设立依据 |
服务内容 |
收费 项目 |
收费 标准 |
执收 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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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县应急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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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安全评价报告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领取企业开展安全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
安全评价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 |
1、建立健全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机制,培育市场,处境竞争; 2.建立完善行业(资质)管理制度,督促和指导前置服务机构自觉执行价格政策,规范服务行为; 3.及时查处超资质范围、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文件等违规行为; 4.加强内部监管,严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或变相指定前置服务机构; 5.其他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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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政府性保证金(抵押金)
序号 |
收取项目 |
收取依据 |
收取范 围对象 |
收取 标准 |
执收 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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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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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省政府令第194号);《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6〕22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的通知》(皖人社发〔2009〕7号);《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淮府办〔2018〕44号 |
建设领域在建工程施工企业 |
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工程开工前要按照工程造价2%的比例缴存工资保证金,存入工资保证金专户。 |
县人力资源保障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施工企业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保障金专户,按照规定额度预存工资支付保障金,专项用于本企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2.施工企业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6个月后,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退还保障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确认,凡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自确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退款通知书》,由银行将保障金本金和活期利息一次性退还缴费单位;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一旦核实施工企业有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逾期未改正的,从其存入专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中先予垫付;4.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施工企业用工状况的监管和巡查,设立投诉窗口,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案件,同级交通、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督促检查; 2.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依法应当受理举报投诉而不受理的; 2.未如实公布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情况的; 3.未为举报人保密的; 4.挪用工资支付保障金的;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7.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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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收取项目 |
收取依据 |
收取范 围对象 |
收取 标准 |
执收 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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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县税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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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发票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 |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
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 |
县国税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税务机关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取发票保证金; 2.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3.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不得收取发票保证金; 4.发票保证金应当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 5.纳税人按期缴销发票的,要及时退还发票保证金;纳税人未按期缴销发票的,以发票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按“税务部门其他罚没收入”科目缴入国库。 6、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严格资金的收纳和支付,除缴入国库、退还纳税人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2.对发票保证金挪作他用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
一、执收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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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标记“☆”号的为暂不征收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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