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凤市监罚〔2021〕92号
当事人:王**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无
住所(住址):河南省永城市龙岗乡韩庄村王******
经营者姓名:王**
身份证号:4123281971*******
联系电话:1779778****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河南省永城市龙岗乡韩庄村*******
2021年5月28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接投诉举报后和杨村派出所的执法人员共同对位于凤台杨村镇店集村部后的饭店大厅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大厅聚集了100多位村民在听现场宣传,宣传内容是安徽省涡阳县春辉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和为福”颗粒氮肥(N≥24.6%(NH4CL) 净含量40公斤),上述宣传会的组织者王**还带了300袋上述肥料准备宣传会后销售,但当事人提供不出营业执照。当日,经县局批准,我局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国务院《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进行了立案。
经查,2021年5月28日, 当事人从安徽省涡阳县春辉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44元/袋的价格购进“和为福”颗粒氮肥后,用一辆车号是皖S0S***的货车拉到店集,之后当事人组织了杨村镇100多位村民在杨村镇店集村部后的饭店大厅开了一场现场宣传会,宣传上述氮肥,目的就是宣传会后再销售上述肥料。这批肥料共300袋,当事人准备在宣传会后以65元/袋的价格销售,货值金额19500元,未售出,没有获利。当事人从事上述经营行为没有取得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签字的有效性
2、现场检查笔录1份、照片打印件等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3、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的陈述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及获利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或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并记录在卷。
2021年6月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凤市监听告字[2021]92号《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从事肥料经营应当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取得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但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了上述经营活动,客观上造成无照经营事实,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构成擅自从事肥料经营的无照经营行为,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据国务院《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无照经营行为。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2600元。
当事人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邮政储蓄银行凤台县支行,地址:凤台县胶州路,账户:凤台县财政局,账号: 10052885198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凤台县人民政府或者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凤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6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