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南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南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淮南市第17届人民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南市人民政府
2025年8月14日
淮南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的回收,规范再生资源行业发展与经营者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19修正)》的规定以及省市相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麻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本市辖区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实行行业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商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国家、省有关再生资源回收政策,引导、规范和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会同市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含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新建小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建设工作。结合老旧小区改造、改(扩)建住宅小区,完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设置。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再生资源回收违反城市管理方面的行为进行查处,指导属地对生活垃圾分类“两网融合”设施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的经营性运输行为进行查处。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管理,协调、监督属地和有关部门落实再生资源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税务部门负责落实有关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消防安全综合监管工作,依法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供销合作社负责督导系统内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做好经营管理工作,积极参与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推动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规范发展,提升再生资源产业化经营水平。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履行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属地管理职责,负责摸排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数量、分布、经营情况等,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登记造册建立台账;建立健全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服务管理机制,引导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吸纳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巡查制度,及时将安全隐患和相关信息移交各有关部门处理;依法依规对违法用地及违法建设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进行查处;按照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以及垃圾分类处理等监管要求,全面从严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及相关设施建设活动应统筹废旧物资回收网点和生活垃圾分类网点“两网融合”,实现再生资源回收体系与生活垃圾分类体系兼容共享。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是指回收、中转、分拣、集散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包括再生资源回收点、中转站、分拣中心、集散中心、交易市场等。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设置及建设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我市国土空间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不得影响城市的市容市貌和交通秩序。
(二)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再生资源回收站在设置时,必须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回收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三)便于交售。回收站的设置应便于居民和企业的废旧物资回收,同时考虑运输的便捷性,以减少回收成本和提高回收效率。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设置及建设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回收点
回收点设置及建设标准参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回收站点建设规范》(GB/T45732—2025)执行。
1.应以城镇居民小区、行政村为单位设置,场地可是自有或租赁。如为租赁,经营者应持有该场地五年或五年以上的租赁合同。
2.按照灵活便捷原则,每2000户居民应设置1个固定交投点。农村每个行政村应设置1个固定交投点。
3.应建设门店式交投点,不具备门店式交投点建设条件的场所可建设成箱体式交投点。
4.门店式交投点建设面积不宜小于6㎡。当交投点兼具综合型生活垃圾分类与再生资源回收功能时,应确保再生资源回收储存的专用面积不少于门店式交投点建设面积的50%。
5.门店式交投点建筑设计应符合GB2894、GB50016的要求。应为密闭式建筑,应具备供水、排水、供电、通风的功能,地面应作硬化;应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应采用有人值守交投方式或自助交投方式;应在显著的位置设置信息公示牌。
6.箱体式交投点应为智能型、大容器型等便于居民自助投放的且具备一定的交易或积分功能的回收箱(机),每个交投点可由多个箱体组成,总容积不宜小于4m³。
(二)中转站
中转站设置及建设应参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回收站点建设规范》(GB/T45732—2025)执行。
1.场地应是自有或租赁。如为租赁,经营者应持有该场地五年或五年以上的租赁合同。
2.每个街道(乡镇)应设置1个中转站。不具备条件的街道(乡镇)可与其他街道(乡镇)统筹共建。
3.面积宜考虑服务区域再生资源产生量建设。一般每个再生资源中转站的面积不宜小于150㎡,不宜大于5000㎡。
4.主体建筑的耐火等级、防火间距应符合GB50016要求;应按GB50140的要求配备消防安全设备;应按GB/T2893.5、GB2894的要求设置安全标志。
5.应合理设置收购区、作业区、存储区、装卸区。作业区和存储区不应为露天。地面应作防水、防渗漏处理,屋顶应采用不易燃材料。与相邻建筑物的最小距离应满足相关消防安全规范要求,保障安全距离。应在显著的位置设置信息公示牌。应配置具备数据采集和统计功能的信息管理系统。
(三)分拣中心
分拣中心设置及建设标准参照《再生资源绿色分拣中心建设管理规范》(SB/T10720—2021)执行。
1.分拣中心应进行建设项目备案,土地性质为建设用地,每个区原则上需设置1个。
2.厂区面积原则上不低于5000㎡。
3.建筑物耐火等级、防火间距应符合GB50016要求。厂区应具备消防安全设备、地下水电管网及排水系统。必须通过消防验收,消防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具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4.按要求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加工区应为封闭厂房,厂房应有液体截流、收集、泄水等设备设施,地面应作防水、防渗漏处理,有特殊要求的地面应作防腐蚀处理,一般地面应为混凝土地面。
5.配备防雷、防火、防爆、防毒设备设施,配备低噪声设施。分拣加工车间内配置强制排气设施、防尘设施,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拆解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单独收集。
第九条 居民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应按照以下情况进行设置:
新建、改建住宅区在规划报建时应当按照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预留社区回收网点建设所需场地,可以结合生活垃圾收运设施一并规划。
已建成并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辖区回收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落实社区回收网点建设所需场地;利用小区公共部分作为社区回收网点建设所需场地的,应按法定程序征求相关业主同意后实施;不能安排回收网点建设所需场地的,所在社区的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和业主委员会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网点,由周边回收站派人定点定时回收生活性再生资源。
已建成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所在社区的居委会(村委会)按照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落实社区回收点所需场地。
第十条 商业区域等公共场所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由所在社区按辖区网点设置规划安排建设场地;不能安排建设场地的,由社区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网点,负责该地段公共场所的再生资源收运工作。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和地点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一)水源保护区、湿地保护区、生态红线内等生态保护区;
(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危险品储存点、高压走廊周边、军事禁区等安全保护区。
已在上述区域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逐步迁出。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区域和地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后,通过平台将相关信息共享给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将营业执照、经营管理制度、回收价格表、监督电话等悬挂或者摆放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定期向所在地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报送回收的再生资源种类、数量等生产经营信息。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再生资源进行全品类回收。行业管理部门要根据行业管理职责组织编制再生资源回收指导目录,明确回收种类、回收方式、回收规范、利用指引等内容,按照再生资源的不同特点,加强分类指导,做好资源回收。鼓励制定低附加值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支持政策。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经营者进入封闭住宅小区回收的,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并取得物业服务单位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支持推广“互联网+回收”新模式,支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和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和手段,建立或整合再生资源信息服务平台,为上游回收企业与下游分拣、利用企业搭建信息发布、竞价采购和物流服务平台。
鼓励互联网企业参与再生资源移动手机APP、微信和网站回收服务,实现线上交废与线下回收有机结合。
第二十二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通过连锁经营、加盟等方式,整合市场资源,提升组织化、规模化水平。
第二十三条 商务部门应统筹协调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制度和联席工作制度,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协同监管。
第二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相关规定处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寿县、凤台县、毛集实验区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