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8-03-17 00:00文字大小:[    ] 背景色: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进行前期整理后予以储备,按规划用途向社会供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储备管理,适用本办法。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后,方可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 行储备。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并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土地储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市辖五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工作。计划、建设、房产、财政、物价等行政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下列国有土地进行储备:(一)无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二)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三)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它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土地使 用权的;(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五)因实施旧城改造或城市规划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六)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土地储备机构收购使用权的;(七)依法没收土地使用权的;(八)其他需要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申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当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原用地单位或有关部门应向土地储备机构提出储备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一)法人资格证明或营业执照;(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七条  土地储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七)项条件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直接交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二)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依法收购后进行储备;(三)其他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依法予以适当补偿后进行储备;(四)农村土地被征用,农民成建制转为城镇户口后剩余的零星土地,对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按规定予以补偿后进行储备;(五)征用土地2年内未利用的,按实际发生的成本予以补偿后进行储备。

第八条  储备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城镇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第九条  土地储备应当符合下列程序:(一)土地储备机构对拟储备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产权人、面积、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提出开发评估和可行性报告,报市土地行政部门审核;(二)土地储备机构提出储备方案,测算所需费用,经市土地行政部门确认后,报市人民政府 审批;(三)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依法签订有关协议,并严格履行;(四)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五)土地储备机构对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进行拆迁、对土地进行平整,完成前期开发工作。储备的土地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依法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 或者以其他方式临时使用。

第十条  储备的土地需改变用途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储备的土地一律以出让方式向社会提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划拨的除外。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拟定供地方案,经市土地行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或者拍卖;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协议出让。划拨储备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人应向市土地储备机构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申请划拨或者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取得立项批准书和规划选址意见书;以招标或者拍卖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划行政部门应事先对该地块提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所需资金按照下列规定筹集:(一)市财政拨付;(二)土地储备机构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十五条  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其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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