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目录

发布时间:2024-01-10 11:25信息来源:市地震局文字大小:[    ] 背景色:       
序号 权力类型 事项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 对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等二类行为的处罚 对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1、立案责任:地震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移送、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报请、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指定办理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名义,或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地震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地震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地震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加盖有省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地震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地震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2、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2 行政处罚 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四)地震监测标志;(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地震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移送、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报请、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指定办理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等三类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地震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地震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地震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加盖有省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地震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地震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2、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处罚
对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处罚
3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地震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移送、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报请、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指定办理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地震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地震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地震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加盖有省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地震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地震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2、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逾期不改正等二类行为的处罚。 对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地震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移送、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报请、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指定办理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逾期不改正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地震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地震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地震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加盖有省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地震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地震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2、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未在当地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基础上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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