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淮南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的决定
《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淮南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2年4月25日淮南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2年5月26日
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淮南市城市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权威和尊严,现决定对《淮南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021年12月10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职责”。将第六条第九款中的“城乡建设”删除。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或者改变其用途;确有必要关闭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方可关闭或拆除。”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实行自我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单位、个人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管理责任人未按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收集、运输单位使用的运输工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删去第三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淮南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淮南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2021年12月10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公布,根据2022年5月26日《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淮南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指导服务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按照科学管理、绿色发展、党政推动、全民参与、示范引领、持续推进、制度保障、长效管理、因地制宜、城乡统筹的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程分类管理体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协调、考核和资金保障机制。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淮南经开区管委会、淮南高新区管委会和毛集实验区管委会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做好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适应的设施设备的建设、改造和配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作为基层社会治理工作的重要内容。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工作,督促、指导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清扫、收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协调;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计划、目标任务,并督促落实。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考核体系,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相关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工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政策。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职责。
财政部门负责统筹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与运行资金保障,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投入。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推进建立与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相协调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推动、指导、协调、监督。
教育体育、科技、公安、民政、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绿色生活行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第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管理教育实践基地,开展教育实践活动。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教育。
学校、幼儿园等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生活常识教育,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教育实践活动,培养学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舆论引导和监督,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的氛围。
第十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引导、示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非居民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计价、按量计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回收利用和处理设施布局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中的相关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保障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纳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内容,将相关基础设施建设所需土地纳入土地供应计划。
第十七条 既有住宅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或者改变其用途;确有必要关闭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方可关闭或者拆除。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类别实施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或者填埋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实行自我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商场、集贸市场、超市、住宿、餐饮、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车站、码头、景区景点、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广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城市道路及其行人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公布生活垃圾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分类投放要求;
(二)按照规定设置、清洁和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分类集中投放点,保持容器、设施完好、整洁;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
(四)督促指导投放人准确分类并投入指定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五)劝阻、制止不按规定分类投放和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由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收运时间;
(二)有害垃圾实行专业收集、运输,由管理责任人与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签订收运协议,进行预约或者定期收运;
(三)厨余垃圾实行专业收集、运输,由管理责任人与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签订收运协议,每日进行收运;
(四)其他垃圾按照原有生活垃圾收运渠道每日进行收运。
禁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可以要求管理责任人进行分类。拒不分类的,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不符合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可以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集、运输,并遵守下列作业要求:
(一)根据生活垃圾类别、运输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人员,保持运输工具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运输至指定的地点,不得沿途抛撒、滴漏;
(三)保持作业场地清洁;
(四)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将收运的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及时录入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采用循环利用的方式进行处理;
(二)有害垃圾由具备相应处理条件的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三)厨余垃圾由具备相应处理条件的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处理,并遵守下列作业要求:
(一)按照规定配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以及管理、操作人员;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理,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三)按照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四)对废水、废气、废渣、噪声、土壤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将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及时录入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并定期向城市管理部门报送;
(六)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单位、个人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管理责任人未按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收集、运输单位使用的运输工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