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基本民生】关于印发《淮南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10-12 16:03信息来源:市民政局文字大小:[    ] 背景色:       

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57号)、《安徽省民政厅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皖民社救字〔202341号)、《中共淮南市委办公室 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淮办发〔202117号)和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操作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低保工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着力健全工作机制,严格规范管理,努力构建标准科学、对象准确、待遇公正、进出有序的工作格局,不断提高低保制度的科学性和执行力,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第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低保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低保的受理、初审和审核确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党(工)委领导、政府(办事处)负责,部门参与的低保联审联批制度,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三条 开展低保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保尽保。把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落实政府责任,加大政府投入,加强部门协作,强化监督问责,确保把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全部纳入低保范围。

(二)公平公正。健全低保法规制度,完善程序规定,畅通城乡居民的参与渠道,加大政策信息公开力度,做到确认过程公开透明,确认结果公平公正。

(三)动态管理。采取低保对象定期报告和管理确认机关分类复核相结合等方法,加强对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切实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四)统筹兼顾。统筹城乡、区域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到低保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低保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有效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支出是确认低保对象的4个基本条件。

具有我市户籍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通过审核确认程序,可以获得低保。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认定不受居民户口簿所记载成员的影响。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三)在军队服役的义务兵;

(四)长期(连续6个月及以上)在外地务工、就业的成年子女;

(五)县级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原则上申请农村低保,其他情况申请城市低保。

第七条 低保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我市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低保标准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或者适时调整,从当年7月开始实施。低保标准调整后,各县区要及时重新核实低保家庭经济状况,同步调整低保对象月人均补助水平。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八条 低保工作程序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初审、审核确认的程序实施。

第九条 申请低保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符合居住地办理条件的向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也可通过淮南民政微信公众号、皖事通APP皖救一点通等网上受理平台提出申请。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并提交书面委托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十条 经常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地区的人户分离家庭申请低保,分别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人户分离家庭具备户籍登记条件的,可将户籍迁至实际居住地后提出申请。

(二)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在本市范围内不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且在实际居住地长期居住的人户分离家庭,向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具体情形有:有自有房屋,需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租赁房屋且签订有租赁合同,合同签订时间在申请之日前6个月且合同期限在12个月及以上;租赁房屋但未签订租赁合同,需提交连续6个月及以上的房屋租赁费用交付证明。

(三)我市户籍人口居住在市外的,如当地可申请办理低保,原则上在当地办理;如当地不予办理,可向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所在地通过信函索证或赴外地市核查等方式核实其家庭经济状况。

(四)外地市户籍人口居住在我市的,如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无我市户籍人口,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如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有我市户籍人口,可由我市户籍人口向实际居住地提出申请。

上述情况下,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可根据各自户籍类别的实际情况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低保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由申请受理地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他有关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低保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或重病患者。

(二)脱离家庭、连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低保边缘家庭是指不符合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低保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本细则所称重度残疾人是指持有一、二级残疾证和三级智力残疾证、三级精神残疾证的人员。

重病患者是指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低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包括户口簿、身份证原件(留存复印件),低保申请、授权书(申请家庭成员及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成员)、收支及财产情况声明,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对原件无误后退还原件给申请人,留存复印件。对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鼓励各县区在申请环节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以书面形式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等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要求后,可以不再索要有关证明。

第十三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低保经办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需填写《安徽省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获得低保备案登记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单独归类存档备查。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确认等事项的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四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审核确认机关在核定家庭收入、财产时,适当考虑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综合评估家庭困难程度。

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即扣除家庭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必要的就业成本、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家庭现金收入和实物收入之和。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抚、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抚、扶)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六)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和生活补助金、护理费、伤残抚恤金,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一次性奖励金;

2.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突出贡献人员,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各类抚恤金、补助金,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公)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等;

3.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失独家庭一次性抚慰金及特别扶助金,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城乡困难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医疗救助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经济困难老年人生活补贴,高龄津贴,残疾人生活补贴和照料护理补贴等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4.政府发放的公共租赁住房补贴、物价补贴、节日慰问款物、临时性救助款物等;

5.在促进残疾人就业三年行动期间(2022-2024年),经县区残联认定的辅助性就业人员中的精神、智力和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取得的收入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

6.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核算办法:

(一)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请前12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参照劳动合同认定;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者根据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和银行流水推算。

(三)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照实际发放标准计算;

(四)对于无法推算实际工资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按居住地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

(五)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计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去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计算。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捕捞)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计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去年平均产量计算。其他情形按当地评估标准和核算方法计算。

(六)财产租赁、转租等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资产租赁、转租的平均价格计算。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理财收益等可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七)未与被赡(抚、扶)养人共同生活的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以下简称法定供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抚、扶)养费计入申请人的家庭收入。

应当给付的赡(抚、扶)养费,按以下方法计算:

1.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2.法定供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市月低保标准2倍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3.法定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我市月低保标准2倍的,将其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应当赡(抚、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赡(抚、扶)养费。

基本计算公式为:赡(抚、扶)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2倍月低保标准)×50%÷被赡(抚、扶)养人数。

4.法定供养义务人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计算该供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时,供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增加1倍月低保标准的金额。

计算公式为:赡(抚、扶)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1倍月低保标准)×50%÷被赡(抚、扶)养人数。

1)法定供养义务人家庭成员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投资人的;

2)法定供养义务人家庭拥有2辆及以上或110万元(不含10万元)以上非经营性机动车辆(车辆购置6年内,以购置税发票计税金额为准;车辆购置6年后,参考车损险认定的保额确定)、大型农机具、船舶的;

3)法定供养义务人家庭拥有非住宅类房产(非住宅类房产为家庭长期居住的唯一房产除外),或者拥有2套及以上住宅类房产,且人均住房面积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我市上年度人均住房面积的;

4)法定供养义务人家庭在被供养人享受低保期间新购或新建住房的(因房屋拆迁原因购买必要住房的、因危房改造新建住房的除外);

5)法定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拥有金融资产10万元以上的。

5.县级民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探索制定本地化赡(抚、扶)养费计算办法,报市民政局备案执行。

(八)因征地、拆迁、工伤、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领取的一次性征地补偿安置费、拆迁补偿费或一次性补偿费的计算:

1.因征地领取的一次性征地补偿安置费,按家庭人口数和我市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一次性安置补偿费÷(家庭人口数×我市低保标准)〕,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2.因房屋被征收(拆迁)领取的拆迁补偿费,应当凭有效凭证,在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我市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3.因工伤、交通事故、意外伤害领取的一次性补偿费,根据赔偿项目清单,工资性及就业补偿按家庭人口数和我市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医疗性赔偿应予以扣除,伤残赔偿视具体赔偿项目确定是否计入家庭收入。

领取补偿费的家庭,在可分摊的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领取的一次性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低保。

(九)几种特殊人员的收入核定。

1.对于就业年龄段内持有《残疾证》的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

2.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与法定供养义务人共同生活的,视为单人户核算其家庭收入。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的法定供养义务人为其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的,或者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的法定供养义务人为60周岁以下、且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我市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不计算赡(抚、扶)养费。其他法定供养义务人给付的赡(抚、扶)养费按照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计算,或按前款赡(抚、扶)养费的基本计算公式计算,按两者较低者计入收入。

3.成年已婚子女因离异、丧偶、无住房等特殊原因造成未另立户口而与父母同住的,其家庭收入与父母分开计算。

4.在法定劳动年龄内、身体健康、具有劳动能力(在校就读学生除外),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劳动生产的,其个人收入按照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怀孕、哺乳期间的妇女按实际收入计算。以下家庭可有1人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中有无人照护的重特大疾病患者、重度残疾人或生活不能自理的精神(智力)残疾人的;单亲抚养学前儿童的;照料3周岁以下婴幼儿的。

第十七条 家庭支出扣减办法。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因病、因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等,可以在计算家庭收入时扣减自其提出申请低保之月前12个月的相应支出。

因病支出指因重病、长期生病等产生的有据可查的自负医疗费用。因病支出的自负部分,指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及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自负医疗费用。

因学支出指全日制本科及以下的在校学生发生且由家庭自负(扣除各级政府各类救助补助、单位和个人捐赠)的学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刚性支出费用。因学支出的自负部分,按照低保家庭中在校生学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实际支出票据认定。在民办非义务教育阶段就读的学生,参照当地同类型公办学校教育费用刚性支出标准予以扣减。

因残疾支出指残疾人康复治疗及必要的辅助器械适配个人实际支出费用。残疾人用于基本康复训练、购买必要的辅助器具等,在扣除政府补助、慈善救助和商业保险补偿后个人实际支付的费用。残疾人的基本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的范围按照有关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目录及残疾人辅助器具购买补贴产品目录确定。具体费用依据票据认定。

第十八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一)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

(二)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公(廉)租房、宅基地住房等。

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入户调查人员每组不得少于2人。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调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级民政部门委托核对机构,对低保申请人家庭及其成员、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

(二)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支、财产状况,填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确认;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或者单位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支出推算。根据申请人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

各地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选择适合的调查方式。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二十二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调查后,不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纳入低保:

(一)家庭财产超出规定的情况:

1.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投资人的;

2.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现金资产及有价证券、基金等金融资产(含家庭拥有的高档收藏品)总价值超过我市低保月保障标准36倍的;有重病重残人员的家庭,金融资产总价值超过我市低保月保障标准48倍的;

3.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1辆价格在8万元以上(车辆购置6年内,以购置税发票计税金额为准;车辆购置6年后,参考车损险认定的保额确定)非经营性机动车、大型农机具、船舶的;

4.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非住宅类房产(非住宅类房产为家庭长期居住的唯一房产除外),或者拥有2套及以上住宅类房产,且人均住房面积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我市上年度人均住房面积的;非房屋拆迁原因,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享受低保期间新购住房的;

(二)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有赡(抚、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致使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低保标准的;

(三)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劳动生产的;

(四)拒绝配合低保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

(五)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虚假证明的;

(六)通过离婚、赠与、分户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法定应得赡(抚、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

(七)在监狱内服刑人员、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八)人为闲置承包土地、山林、渔场的家庭;

(九)特困供养救助对象、领取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困境儿童;

(十)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不得纳入低保的。

 

第五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内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召开联审联批会议,全面审核相关材料,并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低保证或确认通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2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将新审核确认的低保家庭信息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对新审核确认的低保家庭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开展随机抽查。对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的低保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应全部入户调查。

第二十七条 低保金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每月15日前支付到低保家庭成员的金融账户(逢国家法定节假日可提前发放)。

城市低保金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我市低保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

农村低保金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计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低保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长期末端公布。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低保家庭户主姓名、保障人数、保障类别、保障金额等信息分别在低保家庭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长期公布。要注意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获得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立低保对象分类管理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低保家庭人口结构和收入来源变化情况,分成ABC三类,实行分类施保、定期核查,动态管理。

A类对象:低保对象中的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按不低于其本人低保补助水平的30%增发低保金。

B类对象:低保对象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三级及以下残疾人,按不低于其本人低保补助水平的20%增发低保金。

C类对象:低保对象中的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人,不增发低保金。

低保家庭分类按照低保对象中最高的类别确定为ABC三类。

低保边缘家庭中的单人户对象不享受分类救助的增发低保金政策,其中城市低保对象按照我市城市低保标准全额发放低保金,农村低保对象按照分档保障中最高档发放低保金。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的人口、收支、财产等变化情况,及时作出增发、减发、停发低保金决定,并书面告知低保家庭成员,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对低保家庭开展定期核查。AB类家庭,每年核查一次;C类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县级民政部门随机抽取部分村(居)低保家庭开展全面入户核查。低保家庭成员死亡后,应当自其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对其家庭状况进行核查,并办理完成低保金增发、减发、停发等相关手续。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二条 低保家庭的人口状况、收支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家庭成员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三条 建立低保档案分级管理制度。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低保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保存或者销毁。

(一)低保家庭档案。包括申请书、户口簿、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及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公示照片,低保审核确认表,动态管理审核确认表等。

(二)日常管理档案。包括低保政策文件,会议记录、报告、总结,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低保对象花名册,低保对象动态管理花名册等。

低保家庭档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保管。日常管理档案,由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建档保管。

低保家庭档案的保管期限为该低保户停保后不少于3年,日常管理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5年。

第三十四条 全面应用并不断完善低保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低保网上受理、初审、确认,并及时、准确地更新数据和维护好系统运行。

第三十五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困难人员积极就业。对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第一年按照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50%作为就业成本扣减,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我市低保标准的低保家庭,可以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渐退期。具备劳动能力、劳动条件但未就业的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应当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六条 低保所需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市、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实际保障对象数量测算下年度所需低保资金,并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低保资金支出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低保资金管理严格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民政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保障对象增加(减少)、保障标准调整等因素需调整低保资金预算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必要的低保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低保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严禁不经低保审核确认程序直接将群体或个人纳入低保范围。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逐一核查,及时反馈核查结果,并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三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低保定期组织专项检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268号)等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低保工作人员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四十五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计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开展失信惩戒;在骗取低保金未退回期间,不再受理其低保申请。

第四十六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低保的家庭成员对于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操作细则规定,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    

 

第四十八条  市辖区统一按此操作细则执行,寿县、凤台县可参照此操作细则执行,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另行制定,并报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备案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操作细则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操作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淮南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细则>的通知》(淮民〔2021116号)同时废止。

为进一步了解掌握社会公众对政策执行效果的反馈与评价,请您对该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提出宝贵的意见或建议。我们将及时收集并分析,共同助力政策不断完善。
  • 姓  名:

  • 联系方式:

  • *内  容:

  • *验 证 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