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基本民生】关于印发《淮南市补充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5-29 10:17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字大小:[    ] 背景色: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开区社会发展局、高新区党政办):

按照《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安徽省十四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要求,为构建多层次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满足用人单位和职工合理化、多样化的工伤保障需求,现将《淮南市补充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3529日      

  

淮南市补充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为构建多层次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47号)《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以及《安徽省十四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补充工伤保险是指由政府引导,用人单位自愿投保,商业保险公司具体承办的商业险补偿保险。

第二条  本着谁投保谁受益的原则,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承保的保险公司按约定向参保单位支付补偿金,以减轻参保单位工伤赔偿负担。

第三条  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为参保人,参保人单位职工为保险对象,承办补充工伤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为保险人。补充工伤保险保险费由参保人缴纳,参保人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由保险人予以补偿,不足部分由参保人支付。

第四条  凡在我市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以及按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均可自愿选择与符合条件的商业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缴纳补充工伤保险保费,并由商业保险公司向其支付补偿金。

第五条  根据安徽省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确定补充工伤保险缴费标准,按照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其补充工伤保险费按照工程造价确定缴费比例。

用人单位具体标准为:一类:每人每月6元;二类:每人每月7元;三类:每人每月10元;四类:每人每月13元;五类:每人每月16元;六类:每人每月18元;七类:每人每月20元;八类:每人每月25元。

工程建设项目标准为:1.工程造价0.3亿元(含0.3亿元)以下的缴费比例1‰2.工程造价0.3-1亿元(含1亿元)以下的缴费比例0.7‰3.工程造价1-5亿元(含5亿元)以下的缴费比例0.4‰4.工程造价5亿元以上的缴费比例0.2‰。若发生工程建设项目延期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商业保险公司办理延期保障手续。

第六条  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公开招标、评估的方式,选择信誉好、保障能力强、管理规范的商业保险公司承办本市统筹区域内的补充工伤保险工作。

第七条  中标承保的保险公司按照收支平衡,略有盈余的原则,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协议内容明确承保范围和一次性待遇标准。

第八条  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因工致残的,用人单位获得如下补偿。

1.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偿金。经鉴定为一至十级的,由商业保险公司按伤残等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偿金,具体标准为:一级4.5万元;二级3.5万元;三级2.5万元;四级2万元;五级1.8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0.9万元;九级0.5万元;十级0.3万元。

2.停工留薪期护理补偿金。经鉴定为一至十级的,由商业保险公司按伤残等级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补偿金,具体标准为:一级4.2万元;二级3.5万元;三级2.8万元;四级2.1万元;五级1.8万元;六级1.5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0.9万元;九级0.5万元;十级0.3万元。

3.伤残津贴补偿金。经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用人单位获得一次性伤残津贴补偿金。具体标准为:五级2.5万元;六级1.5万元。

4.一次性就业补偿金。经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获得一次性就业补偿金。具体标准为:五级11万元;六级9万元;七级5.5万元;八级4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3万元。

5.一次性工亡补偿金。用人单位发生参保职工因工死亡的,由商业保险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偿金10万元。

6.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按照对应等级赔偿金额的30%支付;不足两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按照对应等级赔偿金额的60%支付;不足三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按照对应等级赔偿金额的70%支付;不足四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按照对应等级赔偿金额的80%支付;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按照对应等级赔偿金额的90%支付。

第九条  为提高用人单位工伤预防意识,降低工伤发生率,对参加补充工伤保险满一年的单位,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单位上年度的补充工伤保险收支情况对缴费标准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条  商业保险公司支付补充工伤保险待遇补偿金,应以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为依据,商业保险公司不再另行认定或鉴定。

第十一条  为保证工伤保险与补充工伤保险的统一服务,确保补充工伤保险与工伤保险信息的一致性,各用人单位可在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的同时自愿参加补充工伤保险,在申请办理工伤待遇支付的同时申请办理补充工伤保险补偿待遇支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商业保险公司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承办补充工伤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需具备与省集中社会保险信息系统联网条件。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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