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南市公共资源进场交易目录(2024年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全国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指引〉的通知》(发改法规〔2023〕1551号)、《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2024年版)的通知》(皖发改公管〔2024〕142号)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淮南市公共资源进场交易目录(2024年版)》(以下简称《目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列入《目录》且达到进场限额标准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按项目属地原则,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其中:市本级项目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寿县、凤台县项目分别进入寿县、凤台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各区招标限额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在各区政府采购中心交易,招标限额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以及其他各类应进场交易项目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二、各县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督促落实《目录》内的各类项目进场交易,确保公共资源交易按“应进必进”原则落实到位。允许和鼓励未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按项目属地原则,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三、凡列入《目录》且达到进场限额标准的各类公共资源项目未进场交易的,或者将项目肢解以及采取其他方式规避进场交易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行政许可、资金拨付、产权过户和使用等手续,行政监督部门将依法予以处理处罚,监察机关将依法依规对责任单位及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和我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南市公共资源进场交易目录(2020年本)的通知》(淮府办秘〔2020〕58号)即行废止。
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6月6日
淮南市公共资源进场交易目录(2024年版)
序号 |
项目类别 |
项目内容 |
执行依据及相关说明 |
监管部门 |
一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 |
依法必须招标 的工程 |
按照《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16号)、《必须招标的基 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2018〕84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法规〔2020〕770号)执行。 包括国有投资依法必须招标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 |
市、县(区)公共资源 交易监管、住房和城乡 建设、交通运输、水利、 城市管理等部门 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
二 |
政府采购 |
政府采购 货物、工程和 服务项目采购 |
1.集中采购:按照《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2024年版)〉的通知》(皖财购〔2023〕1127号)执行,发生动态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执行。2.分散采购:货物项目限额标准为单项或批量30万元,服务项目限额标准为 单项30万元,工程项目限额标准为单项60万元。3.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包括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由采购人按照相关预算支出管理 规定和本单位内控制度自行组织实施。 |
市、县(区)公共资源 交易监管、财政等部门 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
三 |
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1号)执行。 |
市、县(区)公共资源 交易监管、自然资源等 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
|
四 |
国有产权交易 |
市及县区、园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企业产权转让、增资及企业资产转让、出租) |
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省国资委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皖国资产权〔2016〕144号)执行。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1.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 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简称企业产权转让);2.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简称企业增资),政 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3.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 际控制企业账面值或评估值在100万元以上(不含100万元)的生产设备、房产(不含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 转让(简称企业资产转让);4.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同批次 累计出租房屋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含200平方米)或单项出租合同年租金在5万元以上的(含5万元)(简称企业资产出租),对经批准交由企业承办的产业园区招商引资项目、专业租赁公司从事的租赁业务等情形,由国资监管机构认定后可以不进 场交易。 |
市、县(区)公共资源 交易监管、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 履行监管职责 |
五 |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出租、出售 |
按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财政〔2015〕90号)、《中共淮南市委办公室 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淮办发〔2020〕14号)执行。 资产出租:同批次累计出租房屋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含100平方米)或单项出租合同年租金评估价在5万元以上的(含5万元);其他闲置资产的出租,经评估后,参照以上标准执行。 资产出售:评估价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资产。 |
市、县(区)公共资源 交易监管、财政等部门 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
|
六 |
生态保护修复工程余量 资源交易 |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全国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指引〉的通知》(发改法规〔2023〕1551号)执行。 |
市、县(区)公共资源 交易监管、自然资源等 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
|
七 |
供销合作社 社有资产 交易 |
供销合作社 依法拥有或 实际占有的 各种形式的 资产和权益 |
按照《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印发〈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供销财字〔2020〕38 号)执行。 社有资产包括供销合作社本级社属资产,供销合作社对企业、事业单位、农民合作社等组织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其他依法认定为供销合作社所有的资产和权益。 |
市、县(区)公共资源 交易监管、供销社等 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
八 |
无形资产 交易 |
基础设施和 公用事业特许 经营权授予 |
按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等6部委令第1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3〕115号)执行。 |
市、县(区)公共资源 交易监管、财政等部门 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
市政公用设施 及公共场地 使用权、承包 经营权、冠名 权有偿转让 |
按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 35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0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财资〔2015〕90号) 执行。 |
市、县(区)公共资源 交易监管、财政等部门 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
||
九 |
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用设备集中采购 |
公立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用药集中采购、 高值医用耗材、临床检验试剂和医用设备采购 |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 发〔2015〕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药品集中带量采购工作常态化制度化开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治理高值医用耗材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37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公立医疗机构临床检验试剂网上集中交易实施方案的通知》(皖卫药〔2017〕55号)、《安徽省医疗保障局 安徽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全省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目录的通知》(皖医保秘〔2024〕1号)、《关于规范公立医疗机构非乙类医用设备集 中采购工作的通知》(淮医保发〔2021〕20号)执行。 |
市、县(区)医保、 卫健、公共资源交易监管 等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
十 |
农村集体产权交易 |
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流转、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出租、农村集体持有资产收益权转让 |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全国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指引〉的通知》(发 改法规〔2023〕1551号)执行。
|
市、县(区)公共资源 交易监管、农业农村等 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
十一 |
林权交易 |
国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出让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有关规定执行。 |
市、县(区)公共资源 交易监管、林业等部门 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
十二 |
排污权交易 |
排污权出(转)让、受让、租 赁等 |
按照《安徽省生态环境厅 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地方金融 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安徽省排 污权交易规则(试行)〉〈安徽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安徽省排 污权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皖环发〔2023〕72号)及相关配套管理办法 执行。 |
市、县(区)公共资源 交易监管、生态环境等 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
十三 |
碳排放权交易 |
按照《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75号)、《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17号)、《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 态环境部令第19号)和《关于发布〈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交 易管理规则(试行)〉和〈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的公告》(生态环境部 公告2021年第21号)执行。 |
市、县(区)公共资源 交易监管、生态环境等 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
|
十四 |
用能权交易 |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全国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指引〉的通知》(发改法规〔2023〕1551号)执行。 |
市、县(区)公共资源 交易监管、发展改革等 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
|
十五 |
涉诉、抵债 或罚没资产处置 |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开展的涉诉、抵 债或罚没资产处置 |
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20〕54 号)执行。 |
市、县(区)法院、公共资源交易监督、财政等 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