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南市民营企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淮府办秘〔2025〕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南市民营企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已经第17届人民政府第14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5年11月27日
淮南市民营企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或者开展经营活动的民营企业投诉处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民营企业是指除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控股企业和集体企业以外依法设立的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营企业投诉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民营企业投诉处理统筹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民营企业投诉处理工作。
第四条 民营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收集并分析民营企业投诉中涉及的政策性、普遍性问题以及典型的个性问题,提出进一步改善营商环境、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政府办公室(营商办)负责省创优营商环境为企服务平台、淮南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及“营商环境监督分线”等投诉平台联动、数据资源共享,实现跨部门协同。
工商业联合会负责收集民营企业诉求并交办相关部门,将处理情况反馈企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营企业可以投诉:
(一)在本市享受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排污指标、公共数据开放、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评优评先、人力资源等政策措施时,行政机关不予落实或者无故拖延,以及提出不合理附加条件等给民营企业造成损失的;
(二)受到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违反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不平等对待的;
(三)与政府及相关部门签订、履行合同或者协议时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的;
(四)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以各种名义实施行政检查的,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等第三方实施行政检查的,外包给中介机构实施行政检查的,未取得执法证件的执法辅助人员、网格员、临时工等人员实施行政检查的,以及不合理增加企业负担多头检查、重复检查、随意检查的;
(五)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民营企业合法的财产权、自主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六)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从民营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拖欠账款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投诉事项。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没有明确的投诉事实和理由的;
(二)投诉事项依法已由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按法定程序处理或者已由其他部门依照程序处理的;
(三)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多个部门投诉,已有部门正在处理的,或者重复投诉的;
(四)投诉人与投诉事项无直接利害关系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民营企业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投诉:
(一)民营经济发展综合服务平台;
(二)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投诉平台;
(三)省创优营商环境为企服务平台;
(四)淮南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
民营企业也可以向负有相应职责的有关部门投诉。
第八条 民营企业投诉处理的程序:
(一)首接负责:首个受理民营企业投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全程跟踪,不得推诿、拖延。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转交其他相关部门,并告知投诉人。
(二)投诉交办:投诉受理部门及各投诉平台对民营企业投诉按照职责范围及时向相关部门进行交办。对于领导批示、上级交办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投诉事项,投诉处理部门可以成立专班,重点督办。
(三)投诉转办:投诉受理部门对于属于下级投诉处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将投诉材料转交相关部门办理,并跟踪督促办理进度。
第九条 投诉处理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一并说明理由。投诉人补充投诉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第十条 对于事实清楚、争议较小、证据充分的投诉事项,投诉处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投诉事项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告知投诉人。
投诉处理事项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或者技术鉴定的,投诉办理的期限不包括进行检验、检测或者技术鉴定的时间。
第十一条 对于涉及民营企业重大利益、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对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紧急投诉事项,投诉处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在受理后五个工作日内解决问题或提出阶段性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投诉处理工作涉及多个部门的,各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协作机制,共享数据、互通信息。
第十三条 投诉处理工作人员与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投诉处理工作人员对在处理投诉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企业核心数据及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 投诉处理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决定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投诉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向投诉处理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收到复核申请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投诉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不再受理。
第十六条 投诉受理部门对投诉实行清单式闭环管理,全程跟踪督办,督促处理部门及时办理、按时办结。投诉处理部门对转交办理、协调办理、指定办理的投诉,应当定期向投诉受理部门和民营企业主管部门报送投诉处理工作开展情况和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 投诉处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